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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发布!6月1日起施行

2021-04-29 24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民族与宗教、税务、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借鉴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传承海纳百川、乐善好施的八闽慈善文化。

第八条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慈善总会等慈善组织提供支持和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推动慈善组织依法建立全省性、区域性和支持类、服务类、评估类的行业组织,开展资金募集、志愿者动员、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合作,加强交流、反映诉求、增强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九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福建慈善宣传周”。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十条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慈善组织未能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网络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网络平台应当记录、保存慈善组织在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该慈善组织通过平台最后一次开展公开募捐之日起不少于2年;募捐记录等其他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公开募捐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慈善组织和社会力量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引导和需求信息开展慈善活动。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慈善捐赠物资用于前款重大突发事件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因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求助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该信息属于个人求助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现求助信息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将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可以在捐赠协议中对捐赠实物储存、分发、派送等费用进行约定。鼓励为慈善组织储存、分发、派送捐赠实物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章 慈善服务和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并可以给予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捐赠财产有剩余的,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资助或者服务目标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时,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接受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情况及款物使用说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资金扶持、提供初创服务等措施,重点培育提供公共服务和具有扶贫济困救灾功能的慈善组织,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体、生态环境、应急救助等社会服务机构和设施,提供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相关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行业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整合慈善组织、慈善服务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慈善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为慈善组织提供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慈善组织等相关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统一信息数据标准与省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进行对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税费优惠等事项时,应当减少办理环节,整合办理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利用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给予政策支持,依法减免相关费用。鼓励专业理财服务机构为慈善组织投资理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资助型慈善基金会,引导成立企业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社区基金会等各类慈善基金会。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鼓励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建立健全慈善组织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在慈善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推动慈善组织将党建工作写入组织章程。

慈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推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投入的党建工作基础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专业评估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帮助。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积极开展慈善事业发展理论研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学校等教育机构将慈善文化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培育青少年树立现代慈善理念。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公募慈善组织内设立慈善冠名项目,鼓励、支持慈善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媒体与企业合作,采取冠名等合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研讨会等慈善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对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荣誉徽标。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公益慈善宣传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参与慈善事业。倡导闽籍企业家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增强社会责任意识。

第四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慈善组织登记或者认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依法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